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201,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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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交簡字第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51號
被 告 黃國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慶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恩於民國112年1月2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外側快車道欲右切變換往台74線快速道路大里一上匝道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5段P33橋柱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江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大里一下匝道左切變換往環中東路5段方向行駛而來,亦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兩車因此發生碰撞,江蜂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江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江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告訴人江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快速道路出口匝道連接同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黃國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匝道連接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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