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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松竹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居仁里活動中心,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9分許,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內側車道往沙田路方向,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中山路365巷交叉路口前時,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金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外側車道駛入該路口,亦未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大幅度偏行,被告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及右側大拇指指骨折等傷害。
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9分許,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5至27頁)。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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