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216,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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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思婕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東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欲通過山西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規定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莊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山西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揭時間通過上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挫傷、右第2到6肋骨、左第5到7肋骨、右足第五趾骨、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4月1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7月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14號卷第23至25、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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