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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益明
葉佳芬
選任辯護人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益明(下稱被告劉益明)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19巷右轉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19巷與忠勇路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葉佳芬(下稱被告葉佳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七星北街方向直行,被告葉佳芬原應注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因被告劉益明及葉佳芬各有上揭之疏失,雙方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被告葉佳芬受有右手肘處合併右膝蓋處開放性傷口、左小腿表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劉益明受有左手臂開放性傷口、雙側腿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益明、葉佳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益明、葉佳芬2人互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劉益明、葉佳芬均於113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75、7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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