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儲興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儲興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由五權南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途經美村路與永南街交岔路口,左轉往永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路外倒車進入內側快車道後,復起步呈大幅度往左擬左轉彎行駛,適有告訴人李卿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