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25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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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昱丞(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文心路4段燈桿編號01296號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被告之手機掉落於路面,貿然在車道中減速,適有告訴人范品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腰、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中交簡791卷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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