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2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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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偉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7段8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追撞當時同車道前方告訴人張元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疼痛、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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