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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明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献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崇德路3段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崇德十九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魏厚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閉鎖性三踝骨折、跟腱撕裂傷及左踝術後水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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