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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温評凱(涉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坑口附近麵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步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道路。適告訴人張郁昕騎乘車牌號碼MLK-201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巧玟,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車輛駛入道路,告訴人張郁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郁昕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2處共2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巧玟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郁昕、陳巧玟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郁昕、陳巧玟前於偵訊時均調解成立,嗣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告訴人張郁昕、陳巧玟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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