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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廖文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廖文芬於民國112年9月11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並左轉往四維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方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經前揭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方建興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伴肝裂傷及腹腔積血、胰臟頭及頸部挫傷;右側下顎骨骨體骨折、雙側下顎骨髁頭骨折、上顎骨正中骨折;左側上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斷裂、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及下顎右側正中門齒脫落;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莖突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第8-10肋骨骨折;下唇至下巴區域撕裂傷大於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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