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詠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4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齊於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學府路和永興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車輛駕駛時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趙詹雪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置等待左轉,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欲通過路口時煞避不及,遂從告訴人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詠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趙詹雪霞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曹錫泓
法官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