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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榮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於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蔡潔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世賢沿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上開地點,因陳文榮之疏失,告訴人蔡潔儀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甫開啟之小貨車車門,人車均倒地致使蔡潔儀受有頭部9公分撕裂傷、右手擦挫傷併右側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謝世賢受有右側手舟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潔儀、謝世賢於113年4月10日與被告針對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二位告訴人並於同日撰寫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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