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5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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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民




參 與 人 劉兆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兆芳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兆民自民國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4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上情,於112年6月22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胞兄劉兆芳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賴彩華停在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劉兆民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在醫院對劉兆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兆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賴彩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及將原本第1項第3款事由移列為同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均無修正,故本次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應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後於110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本案完全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早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

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

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1、酒後駕車案件中,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務上有不同見解:⑴否定說認為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僅為實現酒後駕車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體,不具促進、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故非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段論述僅屬該案之旁論,並非以該案事實為基礎之法律見解)。

⑵肯定說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一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若行為人購入機車後,反覆使用該部機車從事酒後駕車犯行,則為預防行為人再為酒後駕車,實有就與犯罪具直接關連之工具機車為沒收之必要,將之諭知沒收除可使行為人心生警惕,杜絕其再犯外,亦足以彰顯國家禁制酒後駕車犯罪之決心,對預防犯罪亦有實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以上爭議,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以肯定說較為可採:⑴就文義解釋而言,刑法第38條第2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特別區分「可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物」與「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將後者排除在外,故解釋上在犯罪過程中,任何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工具,均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範疇。

⑵從犯罪學之觀點而言,將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沒收,可降低其日後再次犯罪之機會,有效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⑶從比較法之觀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所稱之「關聯客體」,係源自德國法之概念,然德國法所謂「關聯客體」係專指犯罪客體,而與犯罪工具無涉,且我國法上亦無此類規定,故無從比附援引之(詳細說明,見林鈺雄,初探犯罪物沒收─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法學叢刊,第65卷第3期,2020年7月,第1─37頁)。

⑷從憲法層次而言,車輛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然若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即非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予以限制或剝奪。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依本院所採之上述見解,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次,本案機車係登記於參與人劉兆芳(下稱參與人)名下,且所有權歸屬於參與人,業經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本案涉及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示「第三人沒收」之情形。

就此部分,主要爭點在於:⑴參與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機車予被告?⑵宣告沒收本案機車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4、參與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機車予被告: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參與人同住約10年左右,我於109年間從事清潔工,工作地點距離家裡騎車近20分鐘,我之前有機車,後來該機車於109年間損壞,於是我就騎乘參與人的本案機車上下班,他算是借給我的,我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4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我事後有跟參與人說,參與人知道我平常仍然是上下班騎乘本案機車,本案機車鑰匙共有3把,我與參與人各1把,第3把是放在家裡備用,參與人是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繼續將本案機車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

⑵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於109年間有騎乘我的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我事後知道,因為被告要上班,我只借給他上下班使用,被告於112年6、7月間的酒後駕車犯行,我都是事後知道,都是被告在上班時發生的事情,被告酒後駕車那麼多次,我沒有想過要將本案機車收回,因為被告要繼續上下班,被告類似有酒精中毒的狀況,曾去醫院做檢查,但後續我不太了解,我有告誡被告不要喝酒騎車,本案被告是因為前一天喝酒,第二天上班才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⑶依被告、參與人上開供述,再對照卷附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77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28頁),可知被告從109年便開始向參與人借用本案機車作為上、下班之代步工具,被告於109年11月1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77號)時,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即為本案機車,參與人於被告該次遭查獲後便已知悉此事,嗣被告於110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參與人繼續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致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本案犯行)、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繼續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2次。

⑷參與人雖辯稱被告出監後仍有上、下班代步之需求,其僅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供其上、下班代步使用云云,然參與人既供稱被告有因酒精中毒而至醫院接受檢查之情形,足見參與人主觀上已知被告有酒癮,及有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之行為,當可預見若將本案機車繼續借予被告,被告有再次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之高度風險,況被告亦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然參與人猶仍不顧上情,貿然繼續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可認參與人並無提供本案機車予被告之正當理由。

5、宣告沒收本案機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⑴依卷附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頁),本案機車係於000年0月間出廠,迄今已經7年之久,其價值經扣除折舊額後已所剩無幾,且參與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機車目前遭警方查扣2年,我自己有汽車代步,本案機車遭警方查扣2年對我的生活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宣告沒收本案機車對參與人之生活便利性不生影響,自無過苛之虞。

⑵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並參酌參與人迄今為止已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從事酒後駕車高達3次,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參與人私人財產權之保障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認唯有對本案機車宣告沒收,終局剝奪參與人之所有權,始能有效防止被告日後繼續向參與人借用本案機車酒後駕車上路,危害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其他干預程度較低之行政管制措施均無法有效達成上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機車。

⑶此外,宣告沒收本案機車之目的,在防止被告日後再次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故唯有沒收「機車本身」,始能達成上開目的,宣告追徵替代價額則無從達成之,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替代價額之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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