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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世民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興隆路往正光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光興路8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微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林敬程騎乘車牌照號碼NML-0538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正減速擬往右停靠,被告因前開之疏失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發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4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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