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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2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0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家永於民國112年1月4日22時13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使用車後之升降板進行卸貨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開啟停車燈或放置反光標識提醒他人注意,即貿然停放進行卸貨,適告訴人王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2段由光明路往烈美街方向直行前來,因撞擊被告車輛之升降板,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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