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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豪(原名:黃步凡)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美德街往五常街方向行駛,途經美德街近學士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左欲迴車,適有告訴人曹炳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左後方,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臂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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