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18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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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富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郭丞庭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52521號
被 告 廖富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富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01468號路燈旁,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行駛,超車時雖得駛越,但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郭丞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郭丞庭因而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左腰疼痛等傷害。
廖富生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丞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暨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車行方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及左腰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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