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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佳汶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邊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停車場駛入臺灣大道6段道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適有李文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左側沿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減速煞車,另告訴人陳科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李文仁駕駛之前揭車輛後方沿臺灣大道6段慢車道往臺中市區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李文仁駕駛之前揭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口、腰部挫傷、右上肢、下肢多處擦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李文仁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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