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22,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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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N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許藝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由文心南五路往益豐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右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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