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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麟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二街由東興路往西川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東興二街與慶順二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超速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劉建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慶順二街由三民西路往建國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建暉受有右侧髖部其他扭傷之初期照護、左侧手部、上臂及大腿(前側)挫傷、右侧手部擦傷;
右侧髖部挫傷、手部擦挫傷、腫痛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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