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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孟翰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文山十街口,欲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陳博川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兩車擦撞之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及開放性傷口11公分、軀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陳博川告訴被告蔡孟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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