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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P6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興安路往熱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昌平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文心路4段由東北往西北方向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楊璧瑜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右轉昌平路1段,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1公分)、雙膝挫傷、左手擦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上開書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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