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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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奇



陳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冠奇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鎮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被告陳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沈冠奇機車後車尾,被告沈冠奇因而受有右側小指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志豪因而受有腦震盪、唇撕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鈍傷、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手部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外傷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沈冠奇、陳志豪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沈冠奇、陳志豪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沈冠奇、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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