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8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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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8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煒文於民國111年8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快車道,由筏堤西街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3段與福裕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時,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變換至右側慢車道,適告訴人王乙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西屯區西屯路3段機車優先道,由筏堤西街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乙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擦挫傷、右髕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乙晋告訴被告周煒文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乙晋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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