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8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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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誠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鄭翔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奕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122巷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斗路122巷與南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

適被告即告訴人鄭翔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陳幼女,沿南斗路往東方向行駛,鄭翔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路口;

另楊哪芬(另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車輛在設有彎道處不得停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交岔路口,致陳奕誠行經前開路口時視線遭遮蔽,未注意鄭翔瑋騎乘之前開機車,2人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幼女受有左側股骨頸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急性出血後貧血、左側大腳趾外傷性完全截斷、左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勢,鄭翔瑋則受有未明示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勢;

陳奕誠則受有頸部挫傷、雙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陳奕誠、鄭翔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陳奕誠、鄭翔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即告訴人陳奕誠、鄭翔瑋、告訴人陳幼女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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