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29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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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157巷路邊倒車停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告訴人許幸得牽著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站立在該處,遂遭被告前揭車輛車尾碰撞,告訴人所有前揭機車因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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