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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偉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社區中和街4段412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江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時,遇路邊停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亦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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