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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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月秀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忠勤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駛至林森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廖雪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楊月秀右側沿五權路機車待轉區往五權西路方向起步行駛,對被告楊月秀闖紅燈行駛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廖雪鈴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腰部挫瘀傷、腦震盪、左肩背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楊月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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