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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書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書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書峻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慎與高櫻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櫻姿受有雙手雙腳挫傷及瘀青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4分許測得江書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江書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櫻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竟不知悔悟,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並且肇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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