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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司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司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芷盈,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魏紫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所騎機車前方;
魏彣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前方;
陳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魏彣沂所騎機車左前方。
被告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過於接近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陳永豪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西屯路2段298之3號前靠近西屯路2段297之8巷口,因不詳因素向右靠駛,魏彣沂見狀,即煞車減速,告訴人見狀,亦減速慢行,惟被告騎乘機車因未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司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魏紫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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