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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盛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10 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另有4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所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斟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不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邱盛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和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8日4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之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4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4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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