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2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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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鎧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鎧洋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3分(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外側快車道往中清西二街方向前進,而行經不規則Y字型之中平路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轉入中清西二街時,在其右方適有告訴人許正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同向車道直行。

詎被告本應注意鄰車動態及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往右偏向中清西二街,告訴人亦疏未注意鄰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往左偏向中平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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