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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豪於民國112年4月25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草湖路1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草湖路15巷與振興街口,欲左轉進入振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古長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850巷往草湖路15巷口直行至該處,遭陳嘉豪自左方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手術後傷口皮膚壞死)之傷害。
二、案經古長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P98、本院卷P33),並有告訴人古長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可按(見發查卷P41至42、P27至30、他卷P98),且有診斷證明書4份(112年9月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發查卷P31至37、P41至44、P45、P51、P53至55、P57至59、P61至77、P79、P81)、告證二即診斷證明書、告證三即照片(見他卷P11至15、P17至89)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P83)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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