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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世龍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時13分許,無照(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街與藝術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東海街,適告訴人廖佳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海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乃緊急煞車而倒地(兩車未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膝、右足開放性傷口、背部肌鍵筋膜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蕭世龍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佳玲於113 年3 月5 日達成調解,而經告訴人於113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3 月18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9、51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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