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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允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允發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后豐大橋右轉專用汽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由告訴人王鐘佑所駕駛之TDQ-5108號營業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拉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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