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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銜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銜倖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東大路往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文道群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3月18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於113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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