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5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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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邱稔芷告訴被告林聖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94號
被 告 林聖棻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6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棻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39之17巷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至北屯路439之17巷與僑孝街32巷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進入僑孝街32巷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該交岔路口對向有一自用小客車占用路口進行倒車,林聖棻見狀即貿然自車道中線駛往右側閃避,適邱稔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林聖棻之右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各有前揭疏失,邱稔芷見之煞避已然不及,因而與林聖棻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稔芷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稔芷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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