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滄璇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滄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滄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凌晨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王偉政沿漢口路3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二車道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橫越道路,王滄璇因煞避不及碰撞王偉政,致王偉政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缺氧性腦損傷、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呼吸衰竭、右側硬膜下積液、腦部灌流不足、缺氧性腦病伴痙攣性四肢癱瘓,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王滄璇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偉政配偶張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滄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8日、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113-11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9-45、67、11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79-81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光碟(偵卷第51-65、71-73、121頁、第129頁證物存放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11日院醫事字第1120014244號函(偵卷第11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522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5-28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害人王偉政上開傷勢就醫治療後,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肢體無力等節,經醫師依其專業及經驗評估,其傷勢已難以復原,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上引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18日、112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113-117頁),足徵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難以透過現今醫學治療方式回復至通常水準,對其身體與健康影響重大,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7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超越速限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而肇事,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重傷害程度,且使被害人家庭連帶深受牽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非本案事故之單一肇責、雙方過失情節,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計程車、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照顧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