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6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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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貫一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貫一於民國112年1月6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行駛至大業路與文心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自大業路左轉文心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曹素珍沿大業路行人穿越道由惠文路往大英街方向徒步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所駕車輛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腳第二腳趾骨折、雙膝及左腕挫傷、下唇2公分撕裂傷及21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曹素珍告訴被告李貫一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08號卷第77-79、7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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