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61,202407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余昭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昭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其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最末頁所書寫「不服……」等內容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昭毅(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在該判決最末頁書寫「不服……」等內容,並以郵寄方式寄至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件,有該郵件信封及上開判決上之本院收件章可稽。惟該郵件信封上並未書寫寄件人為何人,且在上開判決最末頁書寫「不服……」等內容,亦未有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