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36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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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涵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涵襄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惠文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交岔路口通行車輛前進,適告訴人林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以通過中心點續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車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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