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哲睿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快車道由育德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民權路35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黃漢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左肩部、左手肘與左膝擦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