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0,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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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3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丁○○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永春東路339號公車臨停區黃線處,並開啟左後側座位旁之車門,丁○○站在該車固定其兒子丙○○(104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之兒童安全座椅時,乙○○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丁○○及其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復有告訴人及丙○○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45、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9頁)、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7至6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1至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9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99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丁○○及其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丙○○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等節,有告訴人及丙○○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丙○○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丙○○均受傷,為一行為觸犯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告訴人及其停放之車輛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及丙○○受有前述之傷勢,迄今因賠償數額有差距而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審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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