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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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明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昭明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飲用啤酒3、4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與合作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昭明(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85至86頁;

本院卷第57、62至63),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45頁)、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7頁)、被告所駕駛電動車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卷第69至7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68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成第3款、第4款規定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上開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法律適用,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至6、63至64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為本案故意犯罪,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犯行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不知警惕,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甚不應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但目前因為身狀況不佳而未繼續工作、依靠政府低收入戶補助及互助會維生、婚姻離異、小孩已成年、目前在臺中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論述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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