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460,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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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23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嗣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昌於民國112年3月3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與中陽路交岔路口處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按: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靜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前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進入中陽路,2車因此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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