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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景芬
法定代理人簡錦祥(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簡景芬部分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簡景芬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育誠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均由本院審理中。
㈡被告簡景芬於民國112年3月2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頸椎損傷術後、院內心跳停止心肺腦復甦術後、局灶性(部分性)癲癇發作及糖尿病等疾病至林新醫院住院呼吸照護病房接受治療,迄至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同年3月27日,每日持續住院使用呼吸器中,無法脫離24小時,生活無法自理,且臥床須由專業護人員看護及照顧,嗣被告之兄簡錦祥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人等情,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3月27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12年度監宣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簡景芬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鑑定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師廖翊儒鑑定結果,認被告簡景芬因車禍後頸部骨折全癱及後續引發腦功能受損,已影響其腦部功能,其自我意識、知覺理會、思考判斷、言語表達、操作執行已受影響而無法執行,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其認知能力因損傷而欠缺處理自己一般及日常事務之能力,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完全不能了解,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節,有林新醫院112年9月27日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可考;另本院亦有函詢林新醫院有關被告簡景芬是否具有就審能力,經該院醫師回覆意旨略以:被告簡景芬於111年11月29日因車禍而頸椎受傷,曾至大里仁愛醫院及亞大醫院治療,因呼吸衰竭無法脫離呼吸器,於同年12月28日轉至林新醫院治療,目前因為被告簡景芬氣切、依賴呼吸器維生,且整日臥床,不具出庭為自己辯護之能力等語,有林新醫院113年5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84號函暨所附公文會簽單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簡景芬之配偶邱美燁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簡景芬癱瘓已久,目前身體狀況不佳,雖有意識但因氣切無法講話,只能支支吾吾等語相合。
㈣依上開資料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簡景芬已因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因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不能到庭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被告簡景芬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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