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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晚間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善橋往仁堤路方向行駛,迨行經仁堤路與至善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自內側車道左轉仁堤路往立仁橋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路燈有正常運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卓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路往立善橋方向,在林敬柏對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而與林敬柏所駕駛之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卓奕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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