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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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仲


廉椀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62、4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林建仲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由臺灣大道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段與福順路9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廉椀媜欲自福順路936巷口處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東大路,亦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東大路路段,致被告即告訴人林建仲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即告訴人廉椀媜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廉椀媜受有頸椎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另告訴人林建仲則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流鼻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部外傷,臉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建仲、廉椀媜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建仲、廉椀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開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廉椀媜、林建仲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1、3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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