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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賢麟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附卷可按。
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都相同,本案係被告第7次犯相同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其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前妻及成年兒子同住,無人需其撫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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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5號被 告 黃賢麟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賢麟曾犯6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在臺中市○里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
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賢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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