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3,交易,55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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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君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雅君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莊峻閤,沿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東西一路與台61線(北上平面車道)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黃文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葉佩青,沿台61線北上平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速限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速前行,兩車因而於路口內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致被告黃文宏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葉佩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腰部挫瘀傷等傷害,被告陳雅君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5、第6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莊峻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4公分、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葉佩青、莊峻閤均經調解成立,並先後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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